双方喝酒另一方寻衅滋事被打 三人寻衅滋事被一人打成重伤
案发当天深夜,嫌疑人刘洋、何舟、罗云和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在案发酒馆的相邻卡座喝酒,因双方互不相识,本来相安无事,后嫌疑人这方敬酒,而被害人这方予以拒绝,陈某某叫出刘洋的名字后,刘洋以为陈某某认识自己便加以回敬,徐某某阻止陈某某和刘洋喝酒并辱骂刘洋等人,刘洋和徐某某对骂,后刘洋跨过卡座沙发踢了徐某某胸口一脚、打了张某甲头部一拳,何舟手拿己方卡座的玻璃酒杯等物品砸向徐某某、陈某某等人,徐某某抓住刘洋后两人倒地扭打在一起,张某乙朝刘洋身上打了几拳,罗云手拿邻桌的酒瓶等物品砸向张某乙等人并和张某乙对打,张某乙将己方卡座的瓷杯等物品扔向罗云等人,何舟继续从邻桌拿起酒瓶等物品砸向对方,张某甲的脸部被砸中,后双方被劝开。
看来真的是喝酒误事!本来两方人互不相识,只是在此休闲娱乐,就因为敬酒与否这点小事引发分歧、进而殴打,最终招致法律的制裁,这可真是代价太大了。事实上,透过近期发生在唐山等地的案件,其实,诸如“烧烤店,ktv,酒吧,宵夜档”等治安隐患区域已得到根本性好转,但谁也不敢说会杜绝违法犯罪,出门在外还得谨慎小心些为好。
本案中,由于被害人徐某某等三人经过鉴定均构成轻微伤,当地司法机关最终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嫌疑人刘洋、何舟、罗云等人法律责任。
其实,看过本案案情,可能会有网友感到疑惑,在整个事件过程中,被害人徐某某等三人也动手,尤其是从事发起因来看,徐某某不仅阻止陈某某与嫌疑人刘洋喝酒,并且还出言辱骂,导致双方矛盾升级,进而进行互现殴打,那么这种情况,应该认定双方构成“互殴”,而不是单方面追究嫌疑人刘洋、何舟、罗云等人法律责任。
其实,这里就涉及到“互殴”与寻衅滋事的区别。
事实上,互殴是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,客观上也都实施了对于对方的不法侵害行为。
与此同时,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、追逐、拦截他人的、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。
本案中,当地司法机关认定刘洋、何舟、罗云借故生非,随意殴打他人,致三人轻微伤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构成寻衅滋事罪。
其实,该条款规定“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的”,在具体认定过程中,需要注意的是:
第一,对于“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”,殴打,是指直接对他人身体行使有形力的行为。,殴打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。
第二,对于“随意”,一般意味殴打的理由、对象、方式等明显异常。具体而言,“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,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,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。从行为人角度而言,随意,意味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。”
第三,对于情节是否恶劣,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。比如说,“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”“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、残忍的”“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”“随意殴打残疾人、儿童等弱势群体的”等等。
本案中,就案件起因来看,本来两帮人相安无事,就是因嫌疑人这方敬酒,而被害人这方予以拒绝,之后因为敬酒是否双方产生口角,双方互相辱骂。嫌疑人刘洋、何舟、罗云动手打人,在此之后,被害人这方虽然也动手了,但是更多是处于反抗,再加上在之后的鉴定过程中,被害人徐某某等三人经过鉴定均构成轻微伤,这种情况下,当地司法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嫌疑人刘洋、何舟、罗云等人法律责任,并无不到。
从量刑的角度分析,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,犯本罪的,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纠集他人多次 (3次以上)实施本罪行为,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,处5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可以并处罚金。
本案中,对于嫌疑人罗云来说,具有以下量刑因素:
第一,主动认罪认罚,依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
第二,在共同犯罪中,罗云起主要作用,根据《刑法》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四款之规定,是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,相比而言,罗云所起作用要小,量刑时予以区分;
第三,罗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根据《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系坦白,可以从轻处罚;
第四,罗云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,根据《刑法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,系立功,可以从轻处罚;
第五,罗云有前科,酌情从重处罚;
第六,嫌疑人罗云已取得被害人谅解,酌情从轻处罚。
最终,建议判处罗云有期徒刑八个月。